八种分支机构无须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南方A电动车有限公司为增加在鲁北地区的销售量,2007年在北方某市设立了分支机构甲电动车销售门市部。近日,该门市部财务人员小范向国税机关预缴了半年的企业所得税,但对一些事项却是一头雾水:主管税务机关为什么今年要求门市部预缴企业所得税,而去年要求,这样是否合理?于是向滨州市国税局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咨询。 咨询员说:“请具体介绍一下门市部的成立时间、生产经营情况及核算情况。” 小范答道:“甲门市部成立于2007年,主要负责A公司生产的电动车在鲁北地区的销售,固定资产为52万元,A公司规定各地门市部的销售收入、职工工资分别核算。” 咨询员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规定,总机构设立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且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与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的,可将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视同一个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与管理职能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不能分开核算的,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不得视同一个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新设立的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由此可见,甲门市部符合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条件。” 小范继续询问:“现在甲门市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由A公司按照上年应纳所得税额的1/4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但我觉得分摊的预缴数与甲门市部销售收入的增长不成正比,是否甲门市部多预缴了企业所得税?” 咨询员解释道,分支机构分摊的所得税款不仅仅依据销售收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总机构应按照以前年度(1月~6月按上上年度,7月~12月按上年度)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各分支机构应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三因素的权重依次为0.35、0.35、0.30。计算公式如下:某分支机构分摊比例=0.35×(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该分支机构工资总额/各分支机构工资总额之和)+0.30×(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以上公式中分支机构仅指需要就地预缴的分支机构,该税款分摊比例按上述方法一经确定后,当年不作调整。 小范最后问:“有时A公司财务部迟迟不提供给甲门市部应分摊的所得税款,需我不断催要。请问如果迟报应预缴企业所得税,主要是甲门市部还是A公司财务部的责任?分清责任,便于我今后更好地与A公司财务部沟通。” 咨询员回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747号)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对确定为就地申报预缴所得税的二级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责成该分支机构督促总机构限期提供税款分配表,同时函请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责成总机构限期提供税款分配表,并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对总机构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未尽责的,由上级税务机关对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执法责任制的规定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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