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停用的固定资产,会计已按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已作纳税调增处理。该资产在第二年出售,请问已调增的资产折旧,能否在出售时将已调增的折旧额作纳税调减处理?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六条规定,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六条所称资产的净值和第十九条所称财产净值,是指有关资产、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所得税处理时可扣除的净值是以资产的计税基础为前提的。 例如:固定资产原价100万元,会计折旧60万元,税法规定折旧55万元,当年纳税调增5万元。2009年12月31日,会计账面价值40万元,计税价值45万元。2010年出售资产取得售价30万元。其他未提及税费及事项忽略不计。 上述处置固定资产事项在《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附表三)第42行“1.财产损失”的填列: 1、第1列“账载金额”填报纳税人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确认的财产损失金额:10万元; 2、第2列“税收金额”填报纳税人按照税收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金额:15万元; 3、第1列<第2列,第1列减去第2列的差额的绝对值5万元,填入第4列“调减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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